(2015)巴州法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海琼、杨鹏飞、岳志云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马海琼,杨鹏飞,岳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州法执字第246号申请人王华英,女,生于1970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土兴乡。申请人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攀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海琼,妇,生于1984年5月,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被执行人杨鹏飞,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巴中市巴州区舞凤乡。被执行人岳志云,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海琼、杨鹏飞、岳志云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马海琼、杨鹏飞、岳志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华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川巴江南证字第334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全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远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