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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瑞清与梁世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清,梁世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瑞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敢,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清与被告梁世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清诉称,2014年10月22日14时50分,梁世敢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方向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路口路段时,与李瑞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梁世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阳光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世敢、阳光贵港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2412元(67元/天×36天)、误工费8442元(67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12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730.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李瑞清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暂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李瑞清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0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2412元(67元/天×36天)、误工费8442元(67元/天×126天)、施救费12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148.4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电动车施救费用;6、保险单2份,证明RL963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梁世敢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31074.47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应按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09.73元(24432元/年÷365天÷36天);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桡骨骨折误工天数为90天,则李瑞清的误工费应为6024.33元(2443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其公司只认可100元;车损费无其公司定损单或评估公司定损单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世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4时50分,梁世敢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方向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村路口路段时,遇李瑞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211省道并往右前方行驶,梁世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世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瑞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瑞清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建议全休三个月、术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桂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1074.47元,有医院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贵港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护理费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阳光贵港支公司没有异议,则其护理费应为2409.73元(24432元/年÷365天×36天);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26天(36天+90天),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并结合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居住于农村,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43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应为6024.33元(24432元/年÷365天×90天);施救费12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9.73元、误工费6024.33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43528.53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世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瑞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瑞清的损失应由梁世敢全部承担。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734.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元(施救费)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4674.47元由阳光贵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则阳光贵港支公司合计赔偿43528.5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43528.53元给原告李瑞清;二、驳回原告李瑞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瑞清负担256元,被告梁世敢负担4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