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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锐与被告通化市体育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锐,通化市体育馆,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76号原告:唐锐,男,汉族,柳河县人,职工,住柳河县柳河镇本街。被告:通化市体育馆。负责人:黄文信。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敏。委托代理人:孙昌奎,男,汉族,柳河县人,现运输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锐与被告通化市体育馆、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唐锐、被告通化市体育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通化市体育馆驾驶员驾驶吉AWU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公里+550米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央隔离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所有的吉E497**号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第(2013)04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通化市体育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事后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7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180号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通化市体育馆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事故30%。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在吉林省柳河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产生了诉讼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33355.30元。通化市体育馆辩称: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赔付,理由是法院上次已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必须性。伤残辅助用具费,按合法票据给付。其余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通化市体育馆工作人员王伟驾驶借用吉林省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WU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公里+550米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路中央隔离带,与唐锐乘坐的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497**号牌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第(2013)04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AWU0**号驾驶员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E497**号驾驶员刘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锐分别经吉林省柳河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入院治疗共计331天,诊断为:尿道断伤、创伤性休克、盆骨骨折、左侧臀部皮肤挫裂伤、低蛋白血证、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腓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后、尿道修补术后、尿失禁、盆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平台骨折、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后经司法鉴定,结论是:唐锐外伤性尿失禁构成伤残五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9600.89元。判决责任人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均已履行。2015年1月8日,唐锐再次入吉林省柳河医院后续治疗28天,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尿路感染,花医疗费3341.22元+45.00元=3386.22元。2015年6月10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锐伤后使用伤残辅助器“含羞草”牌纸尿裤、“小浣熊”牌爽身粉、“凯迪克”牌男性洗液为合理物品,其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计算,为6471.00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柳河医院唐锐病案一份、医疗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票据、复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通化市体育馆对于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1600.00元提出质疑,认为花费过高,属不合理支出。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唐锐尿失禁,不定时需更换“纸尿裤”,若乘坐普通客运车辆外出多有不便,虽然唐锐因此次鉴定需要雇车前往目的地,费用虽有些偏高,但也是在情理之中。故通化市体育馆认为属不合理支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有唐锐提供的证据:1、万兴大药房购药票据15张,总计人民币560.31元;2、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本院均未采纳。对于证据1,该票据无药品名称、无医嘱,法庭无法确认所购属何药品、治疗何种伤或病患;对于证据2,该证据记载唐锐自2013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不在岗,2014年度应得“增值业务奖金”6800元未予发放。唐锐所在单位系企业性质,从“增值业务奖金”字面解读,系职工在工作时给单位创造经济利润的金额,单位以此为依据给职工发放奖金数额,且应为不定数额。而唐锐2014年4月起至今未能上班工作,对于6800.00元的奖金是如何计算来的并未作详细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通化市体育馆因工作需要借用他人吉AWU0**号牌车辆并指派本单位职工王伟驾驶,因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锦华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吉E497**牌号普通客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另一次要因素。案外人,王伟系通化市体育馆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履行职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锐受伤,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通化市体育馆。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E497**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理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需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唐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本案系其后续治疗、因伤残所需必要的辅助器具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化市体育馆、运输公司应予赔偿。同时,本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化市体育馆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锐请求赔偿营养费560元,但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也就是说唐锐住院期间是否需必要的营养,应按照医嘱执行。因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不支持。运输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计算,唐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8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00元;3、护理费108.59元/天×28天=3040.52元;4、残疾辅助器费6471.00元+600.00(轮椅、拐杖)=7071.00元;5、病案复印费522.00元;6、住宿费224.00元;7、司法鉴定费2600.00元;8、交通费1600.00元,总计人民币21243.74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体育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锐合理经济损失21243.7元×70%=14870.59元;二、被告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唐锐合理经济损失21243.7元×30%=6373.11元;三、驳回原告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化市体育馆承担350元、柳河县公路运输工程总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苏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