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斌、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6日生育男孩陈甲、女孩陈乙。然而,由于婚前认识短暂、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十分懒惰,对自己的公婆毫不孝顺,斤斤计较不拿钱出来补贴家用,没有真心真意跟原告做家庭。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再共同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甲、女孩陈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虽在外和其兄弟姐妹办一工厂,但每天原告都有回家与其一起生活,在今年端午节的时候其腰椎盘凸出也是原告带其去看病,在今年春节的时候原告也给其购买了金戒指。2、家庭开支均是其一个人在支撑,生育子女也是花其自己的钱,其也出资建二座柴火间(二座不在同一处),还有与原告姐妹一起盖一座一百五十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其所做的这些均是为了家庭。3、现因原告在外有女人,这个女人当初还说不会破坏其这个家庭,但是原告主动找她的。4、在二年前原告因使用麻醉枪打狗被关押六个月,期间原告还写信给其说要离婚,其当初也是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这个家庭都是其与婆婆在支撑着,为了孩子及将来孩子的名声,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陈甲,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陈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一双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懒惰,对公婆不孝顺,未贴补家用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琳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