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黑龙江亚布力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9号。代表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亚布力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滑雪场。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亚布力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运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柱,亚运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湖南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在长沙支公司投保旅行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全年。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2月14日,游客徐争代表刘振云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团体国内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2日。2012年2月20日,刘振云在旅行社组织的在亚运村公司乘坐滑道过程中受伤,先后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刘振云于2012年7月23日,将旅行社和长沙支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因长沙支公司对刘振云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3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刘振云各项损失109,253.92元,此款由长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刘振云赔付;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旅行社、长沙支公司共同承担2,485元,刘振云承担147元。2013年5月14日,长沙支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桥分理处×××帐号汇款109,253.92元。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旅行社在长沙支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与亚运村公司在黑龙江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系两个独立的、没有关联性的保险合同,系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黑龙江分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明本案事实。因此,亚运村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二、长沙支公司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人身保险的标的特殊,主要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生命和身体在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专属身份性的,只能由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行使,不得让渡于其他人代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人身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不因协议而变更,否则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该条款无效,也剥夺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长沙支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条和其与旅行社签订的《2012年度旅游保险协议》附件二第三十条,主张行使代位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代位追偿权。而非人身保险合同;其次,《2012年度旅游保险协议》第三十条的内容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而非人身保险合同范畴。综上所述,长沙支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制度,该院不予支持。亚运村公司提出的长沙支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抗辩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驳回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亚运村公司负担。宣判后,长沙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亚运村公司赔偿长沙支公司112,963.92元,诉讼费用全部由亚运村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长沙支公司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长沙支公司和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长沙支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是旅行社,而不是受害人刘振云,承保的保险标的旅行社对其服务对象即旅游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旅行者即受害人刘振云本人的身体。2.长沙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系湖旅行社对受害人刘振云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旅行社对刘振云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的后果是由亚运村公司原因造成的,故长沙支公司享有向亚运村追偿的权利。3.受害人刘振云作为长沙支公司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根据长沙支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请求赔偿保险金,而且受害人刘振云在(2012)芙民初字第2017号案中是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旅行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刘振云在依法获得赔偿后,不能再要求亚运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运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长沙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2.长沙支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亚运村公司滑车没有故障,事故为刘振云自身过错所致,亚运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长沙支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无据。亚运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对刘振云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不当,亚运村公司对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75376不予认可,赔偿金不应由亚运村公司承担。4.亚运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12月,旅行社在长沙支公司投保旅行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全年。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振云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旅行过程中,由于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振云受伤,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认为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振云受伤。长沙支公司依据该判决向刘震云赔偿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主张代位求偿权。现长沙支公司向亚运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应证明是因亚运村公司的行为造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与保障义务,长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亚运村公司的行为造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与保障义务。且亚运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滑道各项设施(包括滑车)均通过国家游乐设施检测机构的检测,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亚运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滑道处设立了安全告知表示,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长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徐茁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