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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谭某甲,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贺兰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原告带着年仅3岁的女儿,被告带着13岁的儿子。原、被告婚后前十年,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本着一心一意过日子的态度,替被告照顾孩子和老人,操持家务。但多年来的含辛茹苦没有换来被告及其家人的理解,被告的儿子2005年结婚时家里盖了几间砖房,在原告无房可住的情况下,被告的儿子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无奈之下拿出二人多年的积蓄并向亲朋借款,在平罗县城购置了房产。但自此开始,被告就处处为难原告,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原告认为被告的自私和不信任以及言辞上的伤害已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自从买了原告哥哥的房子后,双方之间才有了些矛盾,因为被告认为掏钱买了房子就得有手续、得办理房产证,原告就说被告不相信原告及其哥哥,就因为这个一直不愉快。直到今天房子都没有手续。现在双方已经谈好了,房子卖了,被告回去种地,原告也同意,但被告没想到原告会起诉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银行流水一份、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婚后原告向其姐姐王某乙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这个钱的时候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去借,也没有见到钱。只知道其中的2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银行流水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借条三份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女儿谭某乙1995年3月13日出生,现在在上大学,被告与前妻的儿子现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购买房产一事产生矛盾,后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十几年来并无大的矛盾。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体谅,多做沟通,避免相互指责和谩骂。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25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