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圣辉与赵令春、朱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辉,赵令春,朱琼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林圣辉。被告:赵令春。被告:朱琼飞。原告林圣辉为与被告赵令春、朱琼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莫文福临时有事,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张辉、人民陪审员黄桂莲、陈林贵组成)。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令春、朱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赵令春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由案外人钱德友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和钱德友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1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10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令春、朱琼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令春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令春、朱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令春向原告林圣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被告朱琼飞作为被告赵令春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赵令春、朱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令春、朱琼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圣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赵令春、朱琼飞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