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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云朋与王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朋,王树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张云朋。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宾。原告张云朋与被告王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朋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朋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奥迪牌冀J×××××号车辆作价20万元卖与原告,同时约定车辆暂由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买卖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冀J×××××号奥迪车的过户手续并交付该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冀J×××××号车辆作价20万元卖与原告,同时约定车辆暂由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5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买卖款20万元,被告亦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冀J×××××号奥迪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原告车辆,对车辆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云朋办理冀J×××××号奥迪车的过户手续,并将该车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王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