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樊景坤与于海、王丽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景坤,于海,王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樊景坤。被执行人于海。被执行人王丽娟。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荣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执行人于海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樊家庄村村委西路北的楼房一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于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