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阿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顺,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阿顺,经商。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8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9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垟儿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4月13日、1999年6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1999年8月1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8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2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3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阿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阿顺、潘某饮酒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华小区3栋的鹏旭手机店,无故将该店的广告牌、柜台等物品砸毁,并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格为5836元人民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目无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周阿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阿顺辩解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只是拍了一下玻璃,被砸的东西价值没有这么高。被告人潘某辩解自己没有打人,被砸的东西没有这么多,价值没有这么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阿顺、潘某饮酒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华小区3栋的鹏旭手机店,无故将该店的广告牌、柜台等物品砸毁,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经估价鉴定,该店内被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8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潘某、周阿顺和周某甲进到自己的鹏旭手机店后,潘某就拿起凳子砸东西,边砸边骂,然后周阿顺也拿着凳子破掉的木板砸柜台的玻璃,之后周阿顺用手按着自己的胸口,潘某就朝自己脸上打了两拳;有四个柜台的玻璃被砸碎,其中一个柜台框架砸散了,柜台里的手机也掉地上了,手机屏幕也被玻璃刮花了。经辨认,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潘某、周阿顺。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周某甲带着两个年轻男子到自己店内,其中一个男子就拿着凳子砸向手机台,他们砸了一会,两个男子就冲上去打自己老公,自己怕出事情,就抱着小孩站在旁边,并报了警;空调壳被砸破了,手机柜台被砸坏了,柜台里有些手机损坏了,还有广告牌、电脑显示器被砸了。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在鹏旭手机店隔壁开手机店的,案发当晚,周阿顺和潘某过来,自己闻到他们一身酒气,自己就拉着周阿顺让他们不要乱来,潘某就直接砸了店门口的广告牌,并拿着凳子进店内就砸,把柜台的玻璃都砸了,周阿顺就用手拍柜台,拿东西扔,两个人边砸边骂,自己叫了旁边店的周某乙过来拉,还是拉不住。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看见周阿顺和潘某在鹏旭手机店内砸东西,潘某拿着凳子砸柜台,周阿顺用拳头砸柜台,周某甲在拉着周阿顺,自己过去拉潘某,还被他骂了,自己看他们酒气很重,就不理他们了;柜台的玻璃都被砸了,有个柜台被翻了,柜台里都是手机,手机怎么样自己不知道。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的右侧脖子及下巴处有轻微红印,其他无明显外伤。6、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鹏旭手机店中被砸现场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鹏旭手机店中被砸财物的价值情况。8、接处警单,证明案发当晚接处警的记录情况,报警电话为13*****4588。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周阿顺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和潘某酒后来到鹏旭手机店,潘某用凳子砸了手机柜台等物,自己用拳头砸了几下柜台、扔东西;当时酒喝太多了,潘某没事找事发酒疯,自己也跟着发酒疯。13、被告人潘某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和周阿顺酒后来到鹏旭手机店,自己拿凳子砸了手机柜台等物,其中一个柜台被翻到地上,柜台里的手机应该有几个坏了,周阿顺也用拳头砸柜台的玻璃;在庭审时,供认自己有掐过陈某的脖子。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周阿顺提出自己没有砸东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阿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阿顺有砸柜台玻璃及扔东西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周阿顺、潘某提出被砸的东西没有这么多或价值没有这么高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现场损毁物品进行检查后予以拍照固定,并由被告人周阿顺、潘某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根据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柜台等物被砸及柜台里的手机掉落在地上亦有部分损毁;且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阿顺、潘某提出没有打人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陈某的右侧脖子及下巴处有轻微红印,其他无明显外伤,对此,被告人潘某在庭审时亦供认自己有掐过被害人陈某的脖子;结合被害人陈某、孙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有对陈某进行殴打。无论被告人周阿顺有无殴打行为,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结果归属于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阿顺、潘某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阿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阿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阿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