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立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殿军等与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立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兵,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锁,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鑫鑫公司与谢占福之间的调解书约定由鑫鑫公司偿还谢占福234万元的给付责任,直接造成鑫鑫公司利润的减少和股东分红的减少,严重侵犯和损害作为股东的罗志兵、马红锁、王殿军的资产收益权。三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志兵、马红锁系被上诉人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属实。上诉人王殿军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系民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予以明确,即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请求撤销的被上诉人谢占福与乌拉盖管理区鑫鑫砼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2014)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由鑫鑫公司承担偿还谢占福234万元的给付责任的内容,必然损害鑫鑫公司股东的民事权益,故王殿军、罗志兵、马红锁具有提起撤销该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日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