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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雯雯与黄祖忠、史彬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雯,黄祖忠,史彬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王雯雯。被告黄祖忠。被告史彬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雯雯与被告黄祖忠、史彬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忠、史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黄祖忠驾驶鲁B×××××号轿车与被告史彬芳驾驶鲁B×××××号轿车在世故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雯雯鲁B×××××号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祖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彬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58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祖忠、史彬芳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因此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被告黄祖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泰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科四季花城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史彬芳驾驶鲁B×××××号轿车相刮后,史彬芳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杨河山驾驶的鲁B×××××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黄祖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彬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河山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车主为原告王雯雯。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车损为5805.8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赔付给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打款凭证、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次事故三方车辆及通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黄祖忠承担70%责任,被告史彬芳承担30%责任,杨河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5805.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805.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2664.06元(3805.8元×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141.74元(3805.8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雯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4.06元(2000元+2664.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雯雯车损1141.74元。被告黄祖忠、史彬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4.0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6222702465035)。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7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6222702465035)。三、驳回原告王雯雯对被告黄祖忠、史彬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元(该款直接汇入上述原告案款接收账户),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元(该款直接汇入上述原告案款接收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