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颖与齐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齐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刘颖,女,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告齐兴龙,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刘颖与被告齐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颖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齐兴龙和其父亲齐福民(已故)将自己家所有的200型钩机,发动机号26552636,作价20万元卖给原告,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交付给原告,当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说使用几天,一拖再拖,最近才知道被告将钩机转卖,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父亲已故,没有办法原告只好起诉被告一人,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购买钩机的部分协议,被告返还购买钩机款20万元和违约金。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刘颖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钩机及承包沙场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a2.收据,拟证明:被告齐兴龙借款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齐兴龙与齐福民(已故)在原告刘颖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齐兴龙与齐福民如到期还不上款,将被告所有的200型钩机一台作价20万元,位于木兰镇松江村王家屯南7里松花江北离摆渡渡口西1里、约30亩土地使用权和1万立方米沙子,转包给原告,转包费30万元,转包期限10年。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齐福民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齐兴龙与原告刘颖以买卖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后经询问原告亦承认双方不是买卖钩机及沙场,系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积极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兴龙偿还原告刘颖借款20万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齐兴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南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