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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鼎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王念良、施均建、吴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王念良,施均建,吴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1912-8。负责人刘振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念良,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施均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芳芳,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王念良、施均建、吴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