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与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田丰光,夏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86484-5,住所地荣成市南山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显峰,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系公司职工。被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68014-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职工。第三人田丰光,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人夏吉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田丰光、夏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显峰、王文军,被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第三人田丰光、夏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方正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导爆管等产品,��向被告退过货,包括退货在内的全部货款都已向被告支付,对于退货被告理应找差价或另行补给原告其他货物。2010年9月21日,被告安排其业务员田丰光到原告处拉回导爆管107500米,价值36601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安排其业务员夏吉江到原告处拉回雷管木箱213个,折款1065元,上述退货被告一直未付款。因双方之间的业务一直持续,对付款时间无具体约定,直到2014年12月双方还就相关业务进行诉讼。本案两笔退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人民币37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相关业务经办人员已经从公司离职,对具体事实被告目前不清楚,需要进一步落实;2、原告没有买卖爆炸物品的资质,本案民事��为无效,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3、被告从未授权业务员收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授权,在无法查清货物去向的情况下,应由两名第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4、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田丰光辩称,第三人曾在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经手原、被告两公司之间业务。拉回导爆管的经过属实,当时是原告购买被告的导爆管,有一部分没用完,被告的经理徐某安排第三人去送货时顺便将退的导爆管拉回,当时还有被告的司机张福军一起去的,车也是被告的车,第三人在拉回的单据中签字确认。导爆管拉回后存放在车间,以后用的时候再从被告处拉新管或找差价,价格是按政府指导价定的,当时发票已经开具了,所以拉回的导爆管不上账,只是被告的保管自己记账,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就核对账目。第三人夏吉江辩称,第三人曾在被告公司任业务员,经手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当时为了节省原材料,公司领导安排第三人和司机从原告处回收了木箱,木箱包装原造价是20多元,回收的话电管木箱一个5元,第三人在拉回的单子中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普通货运、仓储、建筑材料、五金交化电化工、废旧金属回收等业务,被告系经营雷管壳、加强帽、雷管箍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的公司,第三人田丰光及夏吉江原系被告职工。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电雷管等产品。2014年,被告曾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电雷管及导爆管货款,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称2010年及2011年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即第三人从原告处拉走退回的导爆管及木制雷管箱,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也一直未退款。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货单据两份,分别为:(1)第三人田丰光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单据,记载收到导爆管107500米,经手人处有田丰光签字,住址为武岭公司;(2)第三人夏吉江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单据,记载收到电管木箱213个,经手人处有夏吉江签字,住址为威海武岭公司。2、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调解书两份,记载田丰光、夏吉江均自2011年9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二人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08】157号文件,记载塑料导爆管出厂基准价、最高出厂价、最高零售价分别为每万米2910元、3347元、4082元。原告��导爆管单价按最低的出厂基准价格每万米2910元计算,诉讼请求中导爆管价款36601元包含了17%增值税。木箱的价格原告仅按照每个5元计算,如按市场价每个单价为30元。4、到货结算凭证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14日,供货单位为被告,记载了送货的导爆管等货物名称及件数,标注了车号,经办人处有张福军的签字。原告陈述2010年9月21日、2011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的车去原告公司送货,返回时顺便将之前的导爆管和箱子拉回去,该两份凭证记载的是当天送货的内容,有被告的押运员张福军签字,可以证实当天被告确实拉回货物。5、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05年至2012年期间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9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人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夏吉江、田丰光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代表被告公司办��了与原告间的导爆管、雷管的业务,当时相关业务由证人分管。涉案导爆管按照物价局的定价,箱子是按旧箱子价格计算每个5元。导爆管及木箱货物被告已收到,并有记载,现在被告由案外人华东重装公司接管,属于华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账目都在华东公司,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6、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曾任被告公司的非电导爆管车间班长,2004年开始任职,2011年6月左右解除了劳动关系,直到2012年才离开被告公司。证人证实平时公司业务由分管领导徐某负责,被告确实收过原告退回的导爆管,证人见到订单就负责出货,如果有退货就做记录,但不用报账,导爆管退到车间时证人做了记录,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再来提走。证人同时提交当时自己标注的会议记录,其中一页记载9月21日收到107500米导爆管,但对于箱子是否退过等其他情况证���不清楚,称由其他的保管负责。被告质证后,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收条属实,也没有标明价格,无法确定货款数额,并且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上述收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价格应包含17%的增值税无异议,认为2014年12月双方之间的诉讼是被告起诉原告,但原告并未就本案争议款项提起反诉。对第四份证据,被告认可张福军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签字看不清楚,无法确认签字人是谁,并且即便是当天送货,也无法证明当天往回拉货了。对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多个诉讼,证人的倾向性明显,因此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同时提交了与证人徐某之间其他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对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认可该证人曾系被告职工,但认为该证人的陈述���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证人的记录没有按照时间顺序记录,不符合常理。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是由两名第三人负责,该二人不只负责这一个地区的业务,也负责其他区域的业务。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其他业务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无买卖爆炸物品资质,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的陈述,因被告长年向原告供应电雷管、导爆管等产品,被告在选择交易主体时,有义务审查对方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质,但在被告起诉原告主张货款的纠纷中,被告未提出上述理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按期付款,在本案中又以该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当。况且,即使双方买卖合同��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已向被告结清其他货款,如查明确实存在退货情况,被告应将对应退货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取走导爆管及木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田丰光、夏吉江签字的收到条。涉案收条的真实性及被告拉回上述物品的事实,已经第三人田丰光、夏吉江、被告公司原分管领导徐某及非电导爆管车间原班长邹某确认,经查第三人及各证人在退货时均为被告公司职工,其证实情况与各自负责工作范围相符,虽然被告对徐某的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可,但不能否定其他证人陈述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认为未授权第三人收货,但又认可第三人在2010至2011年期间负责原、被告公司的业务,因此即使该次退货未经授权,对原告而言也形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由相信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将货物拉回,被告有异议,可与第三人另行处理,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由此,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处拉回导爆管107500米,电管木箱213个的事实。对于导爆管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指导文件,现原告主张按最低出厂基准价每万米2910元计算单价,被告对该文件真实性及附加17%的增值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107500米导爆管价共计36601元。对于木箱单价,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即第三人夏吉江认可每个单价为5元,被告拉走的213个共计1065元,以上导爆管及木箱价款共计37666元。因收条中对付款时间未有记载,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业务是持续发生的,至2014年底双方还就雷管等的款项存在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导爆管及木箱款共计376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全额742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