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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晋源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义井街由东向��行驶至千峰南路往西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3.8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9.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依法改判其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