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148号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3层301-44,注册号110103001112244法定代表人:郑贺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菊,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公司)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菊与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安公司诉称:我公司将承建的中央党校部分学员楼功能扩展和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中16#18#20#楼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空调水施工量为21000平方米,临时消防工量为689米,双方口头约定空调水施工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10元,临时消防施工计价方式为每米11元。2014年1月25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就王某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出具《16#18#20#楼空调水结算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需付工程144079元双方无异议。”双方对此签字予以确认。我公司先后分多笔向王某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因付款时我公司付款人计算有误,多向王某支付了21015元的工程款,现要求王某予以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1、我获得的工程款仅仅为11万元,而且该款项是北京开元鑫业商贸中心分3次向我支付,与亚太安公司的陈述不一致;2、我施工的中央党校空调水部分,总工程额是20多万元,空调水部分我尚未完全获得工程款;3、我不仅仅施工中央党校空调水部分也负责施工通风和消防工程以及部分零工总工程造价58万余元,现我只获得11万元工程款项,尚欠47万余元。故亚太安公司所谓返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我就工程直接联系的人始终是杜希军,没有亚太安公司出现,我对亚太安公司也不了解。我认为是杜希军向我支付工程款,杜希军是北京开元鑫业商贸中心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亚太安公司(分包人)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央党校部分学员楼功能扩展和节能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5785252.19元;开工日期2014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亚太安公司主张王某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16#18#20#楼空调水工程,杜希军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亚太安公司向王某超付了工程款21015元。亚太安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6#18#20#楼空调水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210000,实际完成工作量136500元,临时消防7579元,合计144079元,截至到2014年1月25日需付工程144079元双方无异议。现场负责人签字:王利民。项目负责人签字:杜宇。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王某。”二、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北京开元鑫业商贸中心于2014年2月6日向王某分别转账5万元、4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王某转账2万元,共计转账11万元。三、申请单。2013年12月2日的用款申请单载明:“亚太安中央党校项目16#18#20#王海峰班组申请10月、11月份生活费壹万元整,各班组均无异议。申请人:王某。项目负责人:王利民。”2013年12月16日的生活费申请单载明:“现亚太安中央党校项目16#18#20#楼空调王海峰班组申请12月份生活费伍仟元整。申请人:王某。项目负责人:王利民。审批人:杜希军。”2014年1月10日的生活费申请单载明:“兹有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党校项目16#18#20#王海峰(空调系统)劳务施工班组申请2014年1月份工程款20000元整。”四、收据6张。收据的交款人处有王贝贝,或王元明,或王鹏的签字,收款单位公章处均盖有杜希军的人名章,内容分别为收到王海峰班组生活费或伙食费1209元、1235元、2431元、1989元、871元、559元。五、2014年1月25日借支。内容为:“今有王海峰班组借支工程款10000元整。付款人杜宇。收款人王某。”六、罚款记录,证明王某应交纳罚款1800元。亚太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该公司向王某的已付款项,该公司共向王某支付了165094元,比结算单上的金额多支付了21015元。王某对于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结算书是杜希军逼迫王某所签,如果不签字就不给工程款。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相应的款项。三、对于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四、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杜希军,证明是杜希军收到款项,王贝贝是王某手下的一个工头,王贝贝已经把饭费支付了,至于王元明与王鹏的身份现无法确认。五、借支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并非王某本人所签。六、罚款记录无王某签字,不予认可。王某主张其完成了16#18#20#楼的空调水、通风、消防等工程,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概预算表、工程预算书、零工及材料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亚太安公司对于王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虽然部分工程确认单及概预算表中显示有该公司员工王利锋、陈庆彬、杜希平三人的签字,但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三人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公司也并未授权上述三人负责该项目,其无权签字;其他证据为王某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申请单、借支、罚款记录、工程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概预算表、工程预算书、零工及材料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需付工程款144079元,王某主张其被迫签署该结算书,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结算书予以采信。亚太安公司仅提交申请单而未提交相应的收条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向王某实际支付申请单上的款项。收据显示收款人为亚太安公司的人员杜希军,该收据并非欠条或借条,亦无王某的任何签字,无法证明收据中的款项为王某欠付的款项。罚款记录并无王某签字,无法证明王某需缴纳罚款。对于借支,王某不认可其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王某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1万元,即使借支1万元是真实的,亚太安公司也并未超付,故本院对于亚太安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工程款210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