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李保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97号。负责人钱一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瞿,女。委托代理人丁佩芬,女。被告李保田,男,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李保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李保田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996001548951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启用该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4日,累计透支金额达236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1941.73元、利息312.33元、滞纳金113.24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所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3、金穗贷记卡交易信息,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启用了该张金穗贷记卡,并进行了实际使用;4、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本金1941.73元、利息312.33元、滞纳金113.24元;5、催收台账和信用卡催收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讨义务。被告李保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保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即表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约定及贷记卡章程。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利息、滞纳金应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本金人民币1941.73元;二、被告李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12.3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13.24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双方所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陆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