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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岱志军与邓炎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志军,邓炎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岱志军。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邓炎棠。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岱志军诉被告邓炎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管新,被告邓炎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斐颢、蔡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管新,被告邓炎棠的委托代理人奚斐颢、蔡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志军诉称:2015年5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邓炎棠醉酒后驾驶苏E×××××丰田汽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8KM+820米处与原告操作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炎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该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炎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93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炎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炎棠系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的不赔条款,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邓炎棠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10分许,邓炎棠饮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东公路8KM+820米处,撞击非机动车道内岱志军所操作的叉车,致叉车失控侧翻,造成岱志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炎棠夜间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控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岱志军夜间操作叉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邓炎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岱志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认定邓炎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岱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岱志军受伤后即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岱志军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岱志军因车祸致L4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岱志军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营养期为一个半月。另查明:邓炎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炎棠,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岱志军与魏善静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了岱某甲和岱某乙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邓炎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岱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邓炎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炎棠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邓���棠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明拒保,故该部分应由被告邓炎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55.1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认可225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2250元(45天×50元/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0元(3天×50元/天),被告认可100元(2天×50元/天)。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认可3600元(45天×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5400元���45天×120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6524元,被告认可2744元(56元/天×49天)。因原告表示不能提交其相应的工资凭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算,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2800元(56元/天×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373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本院认定为10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56342.4元(23476×12×0.2/2×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400元,被告认可5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55.1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2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以上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05.14元,未超出10000元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2126.4元,超过110000元限额部分为102126.4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105.14元。超过限额部分102126.4元,由被告邓炎棠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计为7148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岱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邓炎棠赔偿原告岱志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4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岱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1817元,由原告岱志军负担82元,由被告邓炎棠负担17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73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