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为民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75号原告陈为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李国媚,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淑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为民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为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雅莉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庄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