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被子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庚金与王灶金、曾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庚金,王灶金,曾建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被子字第809号原告:黄庚金,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灶金,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建明,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庚金与被告王灶金、曾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庚金、被告王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庚金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建房钢筋计人民币111740元,现已付款76740元,尚欠款3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筋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灶金辩称,俩被告是建房的合伙人,所欠35000元包含本金16000元和利息19000元,现答辩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利息,要求分期偿付。被告曾建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庚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灶金于2013年2月7日所写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兹欠黄庚金钢筋款合计人民币玖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正(¥91740元),在2013正月农历20日前付清利息按2.5%计算月息。”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曾建明在该欠条上签注“王灶金欠条钢筋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时间半年内付清)”。原告以此欠条证明被告欠钢筋款的事实。2、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灶金出具给原告的《说明》,其内容为“原欠钢筋款经双方核对到2014年9月19日止,尚欠材料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特此说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款为3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灶金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灶金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俩被告合伙在长汀县大同镇东街村建造房屋,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向原告赊购建筑钢材。2013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灶金结算,应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91740元,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正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王灶金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因被告王灶金未按时付清欠款,原告找到被告曾建明,被告曾建明在欠条上签注“王灶金欠条钢筋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时间半年内付清)”。但被告曾建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灶金再次核对,确认计至2014年9月19日,应欠原告钢材款16000元,按2.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9000元。合计35000元。被告王灶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灶金已付钢材款7674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欠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俩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王灶金的结算“说明”在案为据,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钢材款实际应为9174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174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的钢材款35000元,其中有19000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审判实际,本院酌定月利率为2%,按照原、被告的计算,应扣减的利息为3800元,利息应为15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复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灶金、曾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黄庚金的钢材款1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利息15200元;2014年9月20日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王灶金、曾建明负担625元,原告黄庚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标人民陪审员 汤文杰人民陪审员 丁祥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