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梁某(曾用名梁淋)。被告林某甲,现在灵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俊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林某乙。婚前,由于被告隐瞒自己有吸毒恶习行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一些不正经的人来往,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为了解决毒资,采用种种借口,骗取原告的钱。今年初被告以外出广东务工要路费为由,向原告要了几百元钱。被告得了钱就去吸毒,钱花了就是不去务工。之后又以身体有××为由,又从原告那里拿去了几百元钱作毒资。原告得知被告有吸毒后,多次劝阻叫他一定要戒掉吸毒的恶习,被告就是不听。今年5月底,被告因吸食毒品被灵山县公安机关拘留,并处以强制戒毒2年。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的吸毒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没有得到真正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垒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债务分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林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垒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4、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拘留;5、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6、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4月2日出生的林成榕是原、被告婚生的,出生证编号为:0451237743。7、灵山县旧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乙入户时持出生证编号为:0451237743入户,“林某乙”与“林成榕”为原、被告婚生且属于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借给被告五六千块钱,被告戒毒结束后希望原告能接被告出去。被告出去之后也会想办法三个月内还钱给原告。而且在被告戒毒期间,原告一个月给被告几百块钱。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按照原告在起诉状所写的一样,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想看儿子林某乙的话随时可以过来看,或者原告想带儿子回去住一段时间也可以。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就按照原告的意思。被告林某甲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林某乙(出生证用名为林成榕)。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期间于2009年6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强制戒毒,出来后继续以“追龙”复吸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15天,且将被告移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现在灵山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7月14日,原告梁某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王垒不在本案中处理,主张婚生儿子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经双方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夫妻共有财产不作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林某丙,未满二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因此,儿子林某乙应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林某甲吸毒成瘾且正被强制隔离戒毒,其没有抚养儿子的条件。关于抚养费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林某乙正跟原告在灵山县那隆镇生活,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及子女抚养支出等情况,本院认为林某乙在灵山县那隆镇抚养费一个月600元为宜,由于子女生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林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故本案不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林某丁,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林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韦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