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改季与马卫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季,马卫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改季,女,1958年12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仲新,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卫忠,男,1979年6月1日生,回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王改季与被告马卫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新、被告马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我丈夫徐玉林承包了位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都布呼村草场169亩,其中63.36亩已获征用补偿,现实有面积105.06亩,被告一直侵占我的4亩草场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4亩土地,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草原使用证是1989年政府发的,就应该按照这个草原使用证划分四至界限,原告所说我占用她的四亩草场不在她的草原证范围内,原告说我侵占她的草场不符合事实,本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该涉案草场的使用权属于本人所有。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侵权;2、如果存在侵权应当返还多少亩土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草原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169亩草场的使用权,其中63.36亩已经被征用,现原告实有105.6亩草场的使用权,且原告现有105.6亩草场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开都河,南至大马占林草场,西至小路,北至马振林草场;2、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王改季确权申请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徐玉林于1989年承包位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都布呼村169亩草场(其中63.36亩已被征用,并获得补偿)。徐玉林已去世,王改季拥有该草场的合法使用权;3、博湖县查干诺尔乡都布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草场的四至界限,且应按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划分界限为准;4、王改季草场界址点坐标表一份,证明涉案的四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马卫忠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以1989年的草原证为依据告我侵权,应以1989年的草原证为依据,而不是该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测量我也不在,也不承认。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1、草原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169亩草场的使用权,其中63.36亩已经被征用,现原告实有105.6亩草场的使用权,且原告现有105.6亩草场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开都河,南至大马占林草场,西至小路,北至马振林草场,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王改季确权申请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徐玉林于1989年承包位于博湖县查干诺尔乡都布呼村169亩草场(其中63.36亩已被征用,并获得补偿)。徐玉林已去世,王改季拥有该草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博湖县查干诺尔乡都布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草场的四至界限,且应按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划分界限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草场的四至界限应以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为准;4、王改季草场界址点坐标表一份,证明涉案的四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作的现场勘验图,证明按照原告草原使用证所界定的四至界限的位置和经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现场测定原告草场的四至界限的位置两者差异较大,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争议较大。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5日,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牧业组牧民徐玉林,承包了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牧业组人工草场169亩,草场四至界限为东至开都河,南至大马占林草场,西至小路,北至马振林草场,博湖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月15日给徐玉林颁发了草原使用证(博-查-第008号)。其中,2003年3月20日,该草场使用证的169亩草场使用权中的63.36亩被征用,并已获得征用补偿,该草场使用证的使用面积变更为105.6亩,四至界限未变更。原告王改季系徐玉林的妻子,徐玉林现已去世,徐玉林名下的草场使用权,现由原告王改季使用。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一直侵占4亩草场不予归还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4亩土地,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草原使用证颁发的时间较长,且对四至界限表述模糊,经现场勘验四至界限的位置时,双方争议较大,博湖县农业和畜牧兽医局对该块草场的草原证界限与实际现状无法予以确认和核实。本院认为,土地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改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雨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