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张元。原告颜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江某答辩称:对于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经常为琐事吵架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的,特别是女儿出生之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慎重处理夫妻关系,撤回离婚诉请。主要是因为原告家人介入两人感情,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给与原告机会。希望原告换位思考,体谅被告这些年为家庭、孩子做出的牺牲和付出。综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江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