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住隆回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在其租住处(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下油松油园新村3巷9栋301房)提供毒品与吸毒人员刘宇恒、吴健和夏明增(均已作行政处罚)共同吸食。2015年5月15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将颜某、刘某、吴某和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