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佳敏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敏,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敏,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家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F楼。负责人李国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文婷,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开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佳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佳敏于2014年11月5日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80号裁决书,驳回王佳敏仲裁请求。王佳敏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886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有考勤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有同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原判认为,原告王佳敏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应补偿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述称自己在被告处民工生活区工作,并提供有考勤表。但考勤表无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公章,难以认定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有项目经理签名及加盖公章,内容较为完整,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也未形成可以信赖的证据链条,而被告能够提供对应月份的考勤表予以反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佳敏负担(已交)。原审宣判后,王佳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存在伪造嫌疑,《考勤表》中的公章属其享有,加盖公章是轻易的事,项目经理是其职工,签字也是很容易的事。原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内容较为完整就予以认可,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发放记录表由被上诉人掌握,劳动者不可能有任何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考勤表》,没有提供《职工工���发放花名册》及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原判举证责任划分不明,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判对举证责任划分不明,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没有其相关信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王佳敏申请证人汪元友、肖开成出庭作证,证明王佳敏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汪元友、肖开成分别陈述其与王佳敏在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系工友关系,汪元友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佳敏诉称其在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的民工生活区从事烧锅炉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无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加盖其公司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的《考勤表》,记载了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的施工项目的员工人数和员工名字,其中并无王佳敏的名字,王佳敏上诉认为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的,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考勤表》存在伪造的情形,故本院对王佳敏关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佳敏对于其主张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其要求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员工名册、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的诉讼理由,因该举证责任的实现需在王佳敏举证证明其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存在用工事实的前提下才应由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承担该举证义务,本案中因王佳敏仅提供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上��用工记录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因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对证人汪元友、肖开成的身份持有异议,并否认该二位证人系其公司员工,诉讼中王佳敏未举证证明汪元友、肖开成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二证人以工友身份作出有关王佳敏为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王佳敏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佳敏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其余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王佳敏与中建四局华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霍守明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