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三妹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妹,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106114807,汉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2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1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礼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妹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三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老报冲”坡的公益林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被伐林木面积5.8亩,被伐林木543株,蓄积量为34.848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三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三妹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李三妹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三妹是初犯、偶犯。鉴于被告人李三妹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三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三妹为种植杉木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老报冲”坡的公益林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老报冲”坡被滥伐林木面积5.8亩,543株,蓄积量为34.84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三妹于2015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公益林管护合同、公益林宗地确认表;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姚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三妹的供述;林木损失调查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妹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三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三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三妹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三妹的杨金学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覃海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汪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