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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明全与金长青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全,金长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签发:拟稿人:核稿: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杨明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金长青,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杨明全诉被告金长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由审判员郭玉纯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全、被告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起给被告运砖共计60万块砖,每块运费7分钱,后又运送一车炉灰和一车原煤,共计运费43,15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700.00元,后分四次给付33,000.00元,尚欠8,4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被告辩称,通过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只欠原告5,000.00元钱,原告扣被告一辆摩托车价值3,000.00元,应用此车抵偿3,000.00元欠款,并且此款应由砖厂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为被告运送红砖等,其运费共计43,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部分运费。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5,000.00元,原告扣留被告一辆摩托车,经原、被告协商,该摩托车折价2,000.00元抵偿部分运费,但被告认为此款是砖厂所欠应由砖厂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署名为“金长青”,并未标注有砖厂字样,并且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摩托车折价2000.00元抵偿部分运费,应认定此欠款为被告个人行为,且原、被告对争议数额均已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元运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