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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发强与王峰德物、张海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发强,王峰德,张海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强,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德,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女,生于1971年4月8日。上诉人何发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被告王峰德2004年从兴化公司租赁诉争房屋居住、经营,该期间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兴化公司,2006年8月兴化公司负责人郭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时,该公司已于2004年12月将诉争房屋移交给河西化工厂,河西化工厂随后又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同福化工有限公司。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同福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同福化工公司从形式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在原所有权人未将诉争房屋移交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抵顶转让与原告,为此同福化工公司与被告前后几次相互诉讼,但双方的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2013年8月,原告何发强明知诉争房产纠纷未解决,仍然与同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又办理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书,但诉争房屋至今不能收回使用,该事实证明原告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结,原告应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发强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何发强不服,上诉称:原审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定性错误;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纠纷至今未解决,该表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手续合法,程序正当,上诉人完成不动产登记,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不存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被上诉人未取得物权,无权占有房屋,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是适格的被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何发强依法登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为房屋作有权人,在其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时,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进行保护;亦可以以其与同福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结,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同福化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债权方法进行保护。何发强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害的物权保护方式,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且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主体不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欠妥,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符合原告具体的起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