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50分,被告人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雪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山路路口,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杜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载贺某、何某)相撞,致于某、贺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84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杜某、贺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