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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地质公司)诉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渝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地质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办公楼及1#、2#厂房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巴中科创公司办公楼厂房强夯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同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同年八月原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确定结算金额为110万元。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被告科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三峡地质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科创公司(发包方)签订《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办公楼及1#、2#厂房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即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检测、包验收。工期为30天。该强夯工程实行含税包干单价为113万元,最终以竣工验收面积的结算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静载荷试验检验、面波试验检验合格,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竣工图以及全部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同时对付款条件、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工程验收等作出了约定。涉及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每延后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更大的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情况予以赔偿。甲方科创公司及乙方三峡地质公司均在合同尾页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地质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即入场施工,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7月4日建设单位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冶成都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基础检测单位重庆川东南地质矿产检测中心、施工单位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机构巴中市经开区质检分站共同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为质量合格,并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8月到11月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施工单位报送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36038元;我部依据相关资料审核,初步审核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32362元。建议结算金额为110万元。结算书上科创集团成本部、总裁办、招标办、总监、董事长均签字确认同意按110万结算,并加盖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科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被告科创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均签署意见予以认可。被告科创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受理后,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办公楼及1#、2#厂房强夯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应该向守约方原告三峡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无约定,原告在起诉时亦主张的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对资金占用利息无约定,资金利息应当依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资金利息(以本金10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被告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静审 判 员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