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学”的小型轿车(教练车),行经230省道83KM+200M处即平阳县腾蛟镇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