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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恒艮与袁粉红、朱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艮,袁粉红,朱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杨恒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粉红。被告朱加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恒艮与被告袁粉红、朱加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袁粉红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之近亲属,2015年4月2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粉红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甫、被告朱加泉的委托代理人周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艮诉称,债务人袁粉红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得借款人民币82800元、443800元、2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2%、1.7%、2.5%。袁粉红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加泉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朱加泉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54660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4438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8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加泉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袁粉红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是金额只有2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这么多,涉案的借条所在的数额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袁粉红,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我们认为偏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债务人袁粉红向原告杨恒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恒艮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元整。(月息百分之贰),借款人袁粉红,担保人朱加泉,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债务人袁粉红又向原告杨恒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恒艮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月息1.7%),借款人袁粉红,担保人朱加泉,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债务人袁粉红再次向原告杨恒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恒艮人民币贰万元整。(月伍佰元利息),借款人袁粉红,担保人朱加泉9.30,2014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加泉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546600元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袁粉红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50元;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2010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上述五笔借款由杨恒艮、袁粉红于2014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并以本金形式将本息计入2014年3月30日袁粉红所出具的443800元的借条中,朱加泉在担保人后签字。此外,袁粉红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该笔借款由杨恒艮、袁粉红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并以本金形式将本息计入2014年1月20日袁粉红所出具的82800元的借条中,朱加泉在担保人后签字。2014年9月30日,袁粉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中并未包含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加泉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借条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30日借条以本金24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保证人得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被告朱加泉为袁粉红向原告杨恒艮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上朱加泉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被告朱加泉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袁粉红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朱加泉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加泉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借条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30日借条以本金24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袁粉红之间借款数额仅20000元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粉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艮支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原告杨恒艮承担1750元,被告朱加泉承担3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