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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栾平芳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平芳,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栾平芳。委托代理人蔡志梅。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陈小红,经理。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栾平芳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栾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梅、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电器设备,型号分别为:Z/1-B三台;F/4五台;定F/8五台;K/3五台;小架子五付;250A/3310三只,原告将上述货物送到被告承揽的荣成长青海世界项目部工地,其货款价值共计32755元。被告接收后当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第二次付款10000元,对余下12755元由时任项目部负责人王延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尚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配电箱款12755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账目上确实没有欠原告款项。从公司���目上看有外欠配电箱款一万余元,但账目显示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原告之妻。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设在荣成的分公司。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于2011年初开始承揽荣成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2012年2月28日,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向建设单位荣成慧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王延财为长青海世界项目部施工员,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2012年6月29日,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下文任命王语达为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任命隋某为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部工地总监。原告系经销配电箱设备的业户。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郭庆对隋某委托书1份,证明郭庆为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隋某受郭庆委托代表郭庆全面负责协调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工地与施工相关事宜。证据二、2013年10月15日王语达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份证明材料版面有郭庆、隋某的签名确认,内容为:“证明山东鸿顺集团荣成分公司长青海世界工地收到栾平芳配电箱总箱3台、分箱10台、开关箱5台、架子5付、250A空开3支合计款:32755.00元已付20000.00元还欠余款12755.00元长青海世界工地证明人:王语达2013年10月15日”。“此帐分公司帐上有底,已转总公司此证郭庆隋某2014年6月20日”,隋某出庭证明了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分公司每月向总公司报账的账单上有该笔欠款。被告对有无报账单表示不清楚。证据三、有时任负责项目全��工作的负责人王延财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栾平芳电箱款合计壹万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正¥12755.00王延才2011年11月2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称,我单位可以把账目拿来进行核对,确实不是欠原告或原告之妻的。据我们公司财务人员讲,荣成分公司所购配电箱等设备,是销售方一个女的来结算的,但名字不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三称,从该欠据字迹看应为王延财本人所写。荣成分公司把承包工程转包给王延财,按原告所称供货时间,王延才只是一个转包被告工程的人,直到2013年6月份左右(工程未完),公司才正式把涉案工程接回来继续施工。对王延财承包工程未完公司把其接手回来的原因,被告称不是因为甲方(开发商)停工,就是因为王延财受刑事处罚,具体原因不清楚。对此隋某证实:2012年6月份,王延才因犯罪抓进去之后,由公司全面接管该工地,一切的欠账由公司来偿还,并且有三个管理人员辞职时,都是被告发的工资。隋某当庭提供了荣成分公司文件1份(未加盖公章),内容为:“……;2012年1月底,王延财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荣成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履行合同。2月底才被变更强制措施才可以部分履行合同。2012年6月份,王延才再次涉嫌经济犯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决定自2012年6月29日起与你解除《建设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该文件交由被告质证,称“我方不认可,也不清楚有无该事实,因为没分公司公章”。证人隋某陈述:“文件上没盖章,是因为分公司的公章被王延财搞得一塌糊涂,而被总公司全部收回”。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有提供其所称工程转包给王延财是什么形式的转包及如何约定。也未��供接收王延财未完承包工程时对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协议、决定之类的约定。本案在进行第一次庭审(2015年7月7日)中,当庭告知被告应在第二次庭审(2015年7月23日)中提供公司相关账目并告知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未有提供。另查,被告荣成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姜超电表箱,2014年5月6日,姜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荣商初字第433号],诉称“其为被告荣成长青海世界工地供应电表箱共计货款69850元,经索要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了4万元,余款298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给姜超29000元人民币。姜超在收到该笔款项的次日撤回对山东鸿顺集团的诉讼。随后被告给付了货款,姜超于2014年6月13��撤回了起诉。本院(2014)荣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丛培龙、宋光民诉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容摘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向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荣成长青海世界工地供应安全立网和安全平网,其拖欠的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丛培龙、宋光民支付所欠货款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再查,隋某出庭同时证实,王延财承包期间,是以荣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业务,王延财当时的职务是荣成分公司副经理;隋某还证实,其自入职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后,多次接待过原告之妻来分公司索要尚欠的配电箱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荣成长青海世界工程项目部是否购买了原告配电箱等设备,如果购买了,被告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从公司账目上看有外欠配电箱款一万余元,但账目显示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原告之妻”。在对原告提交由王语达、郭庆及隋某共同签名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被告又称“我单位可以把账目拿来进行核对,确实不是欠原告与原告之妻的”。被告作为一个在正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着完备财务账目,反映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业务往来,对外应收、应付一清二楚。据此,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于庭后十五日内将公司的相关账目提交法庭进行审核,同时又告知逾期不提交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而未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有时任负责项目全面工作的负责人王延财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由王延财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在被告未有提供原告与王延财存有恶意串通之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欠据的落款时间结合被告辩称2011年4、5月将长青海世界工程转包给王延财之事实,可以认定该项目部购买了原告配电箱等设备。另有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郭庆、及管理人员王语达、隋某共同签字证明欠原告配电箱款的书面证明材料,隋某又出庭证明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被告欠原告配电箱款之事实。再有,从被告陈述配电箱款是一个女的来结算,与证人隋某证明的原告之妻多���来项目部索要尚欠款也有吻合之处。以上情节,进一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供货及欠款之事实。按被告庭审自述,王延财承包工程未完工就由荣成分公司接回来继续施工,但对接收前的债权债务与王延财如何约定,被告未有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答辩中称公司账上有外欠配电箱款一万余元,此款无论是欠谁的,单就公司账面有记载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接收了王延财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否则就不会在公司账面出现。另有,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另案姜超供给被告荣成长青海世界工地的电表箱款,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另案丛培龙、宋光民在王延财承包期间供给的安全网款,上述两起案件的调解结果,是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用自己的事实行为说明其接收了王延财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在荣成设立分公司,并授权分公司从事一定经营活动,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债务,作为分公司的设立方应与分公司一起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栾平芳配电箱款1275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