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其书、陈单文等与邹国良、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邹某,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陈某甲,男,60岁。原告陈某乙,男,37岁。原告陈某丙,男,32岁。原告陈某丁,女,32岁。原告秦某,女,78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忠,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安,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男,47岁。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通港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益俊,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汪、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与被告邹某、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下称友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下称丹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忠、徐国安、被告邹某、友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汪、眭月桂、被告丹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朱康芹)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600M处,与同方向被告邹某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朱康芹受伤,朱康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月14日,滨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邹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康芹无责任。苏L×××××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友美公司,在被告丹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5日,朱康芹因伤情较重而死亡。陈某甲经诊断构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因朱康芹死亡出院。五原告因朱康芹死亡的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4639.25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护理品2445元,合计988427.25元。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91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合计21474元。上述两项合计1009901.2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65474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某、友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邹某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丹阳保险公司承担。友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丹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朱康芹的医疗记录、死亡证明、尸检证明、户口注销报告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有伪造的嫌疑。对护理品应纳入护理费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34天,每天9元,护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3人3天,第天80元,交通费非正规票据。对被告抚养人秦某的抚养人由法院审核。对陈某甲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3天,每天9元,误工费认可3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朱康芹)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4K+600M处,与同方向被告邹某驾驶的苏L×××××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朱康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月14日,滨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邹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康芹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朱康芹因伤情较重而死亡。陈某甲经诊断构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因朱康芹伤情危急而出院。原告陈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其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苏L×××××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友美公司,在被告丹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朱康芹户籍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长发村七组87号,系原告秦某之女、陈某甲之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之母。在事故发生前,朱康芹与其子陈某丙租住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东巷11号。原告秦某共生育一子三女。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友美公司已垫付90000元,赠予朱康芹亲属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丹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丹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因朱康芹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639.25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900元。原告主张70元/天×35天×2=49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350元。原告主张35天×10元/天=35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35天×20元/天=7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考虑到朱康芹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本地处理丧事的正常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7、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提供了朱康芹生前随其子居住在县城的证据,本院到其租住地居民委员会调查亦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丧葬费25698元。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78982.25元。应由被告丹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赔偿因朱康芹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余额858982.25元,因陈某甲与邹某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丹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5389.35元(858982.25元×0.6)。上述合计635389.35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14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8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70元/天=8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举证其每天的收入达到120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处理朱康芹丧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27918/365)/天×90天=6884元。3、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70元/天×60天=4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10天=700元。4、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天×10元/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陈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2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00元,虽未提供评估意见,但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3058元,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1000后,因陈某甲与邹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丹阳保险公司应承担(13058-1000)×0.6=7234.4元,上述合计8234.8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643624.15元。被告丹阳保险公司关于朱康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甲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只认可3天的损失,因在本起事故中,陈某甲的妻子朱康芹病情危急,经抢救无效死亡,需要办理丧事,而无法继续治疗自己所受的伤害,但结合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对其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因朱康芹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5389.35元,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8234.8元,合计643624.15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553624.15元,返还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90000元);二、被告邹某、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张桂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有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