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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窦杏梅与仲磊、王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杏梅,仲磊,王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窦杏梅。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磊。被告王菊。委托代理人仲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负责人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潇,公司职员。原告窦杏梅与被告仲磊、王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李正云,被告仲磊,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杏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仲磊驾驶苏L×××××轿车在禹山路东方技校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三五九医院医治。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仲磊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731.3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324.62元。被告仲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原告6140.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仲磊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本市禹山路东方技校附近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原告窦杏梅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窦杏梅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仲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窦杏梅负次要责任。原告窦杏梅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其入院、出院诊断为:……。原告窦杏梅共发生医疗费用22632.4元。其中,被告仲磊垫付医疗费6140.28元、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杏梅因车祸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王菊系苏L×××××轿车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系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94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票据、鉴定意见、保险合同、证明、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仲磊承担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26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20元/天×39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认定147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财产损失,根据修理票据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503.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891.1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612.4×0.8=11689.92元。因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仲磊分别垫付10000元、6140.28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镇江公司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返还该款后,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0544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杏梅105440.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仲磊6140.2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7元,由被告仲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