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天财与张文军、张文忠、张文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财,张文军,张文忠,张文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刘天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海清,公民代理。被告张文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张文忠,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张文兵,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财诉被告张文军、张文忠、张文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张文军与原告协商,要求购买原告承包的村集体(志丹县保安镇新窑湾村)位于念咀坝的梯田地1块作为自己家的坟地使用,当时协商议定价格为18800元。由于原告不识字,被告在写协议时,又将张文忠、张文兵也列为乙方,中介人为李能忠。协议签字后,当时支付原告8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土地有人工标志记载,但是被告不守承诺,在2015年6月初与坟地边界的第三人发生矛盾,致使纠纷无法解决,原告才得知,原、被告之间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老坟土地购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买老坟土地购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买老坟土地购约》已经实际履行,被答辩人主张该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2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三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①原告一地二卖先行违约;②本案争议土地已被第三人贺长清占用为老坟地,无法返还。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老人买坟地符合当地习俗,为信守诚实守信和善良风俗原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老坟购约是典型的土地买卖合同,法律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土地,故该购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协议不知情,应确定该协议无效。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买老坟土地购约》,原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志丹县保安镇新窑湾行政村念咀坝梯田地1块卖给三被告租,价格为18800元,四至界限为“东靠地界、西靠畔、南靠下畔、北至上崖根”。现原告以土地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老坟土地购约》,其本质就是土地买卖行为,双方对土地的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感觉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老坟土地购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文财负担50元、被告张文军、张文忠、张文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