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青民与李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民,李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青民,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李顺杰,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青民与被告李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被告的车辆在我处加油共欠我油款67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油款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30日四次在原告处为车辆加油,共欠原告油款6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被告方所写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因加油欠原告油款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青民油款现金人民币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