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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健平诉与刘春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黄健平,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被告刘春花,女,汉族,1968年3月7日生。原告黄健平诉被告刘春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先后养育了两女一子,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从未履行其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长期在外打工,也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虽被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愿意回家,但被告一直未回家,被告娘家也不愿意透露被告信息。经过这么多年,如今夫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三个子女,长女黄萌洁、次女黄金萌、儿子黄继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在外居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健平与被告刘春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健平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春花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