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永政、雷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政,雷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政,居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往,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政、雷往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政、雷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政、雷往为了筹集毒资共谋实施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去到横县百合镇桂商银行门前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雷往负责望风、黄永政负责动手,共同盗走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50元本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在雷往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黄永政、雷往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共同盗窃莫某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政、雷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黄永政、雷往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政、雷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政、雷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永政、雷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永政、雷往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二人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经追回,对黄永政、雷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永政、雷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