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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乐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5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银行三十里铺支行行长。被告:吴乐珍,女,汉族。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被告吴乐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新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乐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吴乐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6日,月利率为9.37‰。借款到期后。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乐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乐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乐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6日,月利率为9.37‰。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颍上农商银行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农商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乐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已转为颍上农商银行的债权。对被告吴乐珍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银行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吴乐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林人民陪审员  汤 锋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