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失效的农机驾驶证驾驶载有一条水泥船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xx水泥杆处,车辆所载的水泥船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接触,致被害人孙某乙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了提供了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孙某甲等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和辩解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自己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光快的辩护意见是: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失效的农机驾驶证驾驶载有一条水泥船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xx水泥杆处,车辆右侧的超出车宽的水泥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接触,致被害人孙某乙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对被告人陈某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孙某甲的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120受理信息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农业机械驾驶证复印件、岗埠农场农机安全监理所,摩托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能够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即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复核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连云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此亦不再提出异议,辩护人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周 颜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