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娅玫与李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娅玫,李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09号原告:吴娅玫,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士,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则新,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余能德,总经理。原告吴娅玫诉被告李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娅玫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刘洋,被告李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娅玫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被告李则新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青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作化路与贵池路交口时,由于操作失误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则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发生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则新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元、误工费29066.67元、护理费11074.4元、营养费10900元、交通费600元、购买电瓶车费2250元,合计54948.07元;2、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则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则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则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57元按医保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5%;营养费,按当地标准,根据伤情认可期限30日;护理费,按当地标准,根据伤情认可期间60日;误工证据不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只体现出少一个月收入,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定损为400元,需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另有一辆机动车,本公司定损2000元,本公司主张预留财产限额。本起事故系四车相撞,其中两辆车不负事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26分左右,李则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青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作化路与贵池路交口西侧约50米时,与吴娅玫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碰撞到路边停车位上李先锋停放的皖A×××××号轻型货车,致皖A×××××号轻型货车碰撞上江龙齐停放的皖A×××××号小型客车,致四车受损、吴娅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则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吴娅玫无责任,李先锋无责任,江龙齐无责任。吴娅玫受伤后当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踝、左踝、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并行左小腿石膏外固定。此后吴娅玫多次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9日拆石膏,医嘱休息两周。吴娅玫支付费医疗费1057元。吴娅玫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从事护士职务,其所在消化内科、医院财务部及病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吴娅玫从2014年8月29日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09天,期间的奖金14060.4元已扣除。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则新已给付吴娅玫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病历资料2本,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4张,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2份,被告李则新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则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吴娅玫受损,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则新进行赔偿。原告吴娅玫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57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对原告奖金减少14060.4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收入减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病历资料,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04.4元计算97日为10126.8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资料,确定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0日为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电瓶车使用状况及损坏情况,酌定电瓶车损失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244.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被告李则新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娅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7元、误工费14060.4元、护理费1012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600元,合计2924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娅玫(其中原告吴娅玫应当返还被告李则新30**元);二、驳回原告吴娅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为587元,由被告李则新承担275元,原告吴娅玫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