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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建设与贾付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设,贾付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何建设,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付伦,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机构代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建设诉被告贾付伦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被告贾付伦雇佣的司机石文防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黄河大堤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路派出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文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6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贾付伦赔付。被告贾付伦辩称,被告贾付伦为事故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石文防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石文防在工作中,该车挂靠在了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解决过了。原告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了兰考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登记车主已经就此次事故起诉过了,该事故的所有纠纷已经处理结束。案���是以调解结案,调解时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是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再往调解书中记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回去打调解报告,当时请示领导,领导同意把人身损害及车损放一起调解,共计是37764元,当时起诉的是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等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包含在这笔钱当中了,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再赔偿给原告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当时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被诉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等材料一份,医疗费原告不再要求,以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外伤并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3、兰考县鑫通运输公司扣发原告1月份工资34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运输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基本工资为3400元,加上加班费等收入为6900元,住院期间基本工资3400元被停发,加班费及伙食补贴等也遭受损失;4、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被告在兰考鑫通公司诉其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赔偿的是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一个案件中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已经解决过了,而且原告将其上述证据已经给付被告了,由保险公司订入理赔卷宗中了,如果没有一起调解的话被告保险公司就不会有这些材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理赔计算书,为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损��的计算书;2、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材料的复印件,这些材料是原告的律师提交给我们的;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解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一案案情调解方案的错误理解错误认识造成的,原告认为上一案调解不包括人身损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鑫通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了更加快速的解决事故人身损害的问题,所以将人身损害材料交给了被告查阅,并允许其拍照,方便其做好诉前调解,但事后双方未调解成功,故原告起诉。被告贾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被告贾付伦雇佣的司机石文防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路派出所作出了汴公事认字(2015)第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文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气滞血瘀,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治疗13天。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付伦,石文防为其雇佣的司机。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兰考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兰考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贾付伦、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0057元,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兰考县鑫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764元、被告贾付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每天应为30元;2、营养费130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每天应为10元;3、护理费1014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70天;4、误工费86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3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金耀路派出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有效损失未���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贾付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付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建设的各项损失共计2703元。二、驳回原告何建设对被告贾付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付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