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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汪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松滋市沙道观镇沙道观社区的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刘某、孙某、吴某四人在其租住屋二楼房间内,由被告人汪某提供毒品,五人共同吸食了“麻果”和“冰毒”。2.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吸毒人员吴某在其租住屋内,由被告人汪某提供毒品,二人共同吸食了“麻果”和“冰毒”。当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吸毒人员吴某被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汪某因吸毒被松滋市公安局沙道观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松(公)沙行强戒决字(2016)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刘某、孙某、吴某的证言;3.松滋市公安局关于在逃人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松滋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6.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7.被告人汪某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汪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自己的租住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松滋市公安局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待被告人汪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应依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