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正与贡季刚、莫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周正。委托代理人马涛,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季刚。被告莫世玲。原告周正诉被告贡季刚、莫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季刚、莫世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贡季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在此日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天100元,直到实际还款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贡季刚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莫世玲与被告贡季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贡季刚向原告借款时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莫世玲对被告贡季刚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贡季刚归还借款15000元以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莫世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贡季刚、莫世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贡季刚与莫世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贡季刚在2013年2月7日向周正出具借条一张,主文内容为“今借周正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2013.3.31归还借款用于工人工资周转到期未还每天加一百”,由贡季刚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签署日期“2013.2.7”以及身份证号码“××”。周正认为贡季刚向其借款15000元未能按约归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正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其与贡季刚是认识的,二人是朋友关系,也经常有经济往来,在2013年2月7日以前贡季刚称为了资金周转向其借过10000元,后来这10000元贡季刚还了;在2013年2月7日贡季刚又向其借款15000元称发工人工资,这笔钱是在贡季刚位于东莱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给的,当时怕贡季刚不还,所以让贡季刚在工地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还约定到期不还每天加100元,借款到期后,其问贡季刚要钱,发现贡季刚已经逃掉了,借款后贡季刚一分钱都没有归还。周正还表示对其提供证据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户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贡季刚在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内容,且原告表示对其提供借条以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认定被告贡季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由此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贡季刚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贡季刚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贡季刚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季刚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到期未还每天加一百”可视为对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因该约定的内容已经超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范围,故原告主张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贡季刚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贡季刚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所以被告贡季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债务,应当按被告贡季刚与被告莫世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季刚、莫世玲应共同归还原告周正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贡季刚、莫世玲负担。该款原告周正已经预交,由被告贡季刚、莫世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