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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国全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国全。上诉人白国全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白国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武进人社局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白国全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武进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白国全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武进人社局对白国全遭受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权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由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未能向该院提供其已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白国全的起诉不予立案。白国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国全在行政诉讼中受到10年的错案侵权,应该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白国全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白国全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政赔偿事项已先行经过赔偿义务机关(武进人社局)处理,故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