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孔惠芬与陈树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66号原告:孔惠芬,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杜福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树汉,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孔惠芬诉被告陈树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惠芬起诉请求被告陈树汉赔偿医疗费212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480元,总共8800元。为此原告孔惠芬仅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作为证据。被告陈树汉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由于第三方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本人车辆在第三车道正常行驶,后面来车在超车过��中本人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杜福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且杜福生驾驶的车辆上搭载三人属于超载;2.本人仅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陈树汉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禺山西路116号对开路段东往西行驶时,与杜福生驾驶粤A×××××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孔惠芬、杜某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因被告陈树汉违反超车操作规范,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惠芬与杜福生、杜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孔惠芬和杜福生、杜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树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树汉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惠芬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疗��构建议其全休二周,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原告孔惠芬还于2014年5月8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上述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孔惠芬产生医疗费3662.80元,原告孔惠芬支付2002.70元,被告陈树汉支付1660.10元。原告孔惠芬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一诚首饰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80元。另原告孔惠芬提交一份“广州番禺西城分店”的销售小票主张医疗费117.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陈树汉亦不予认可。而被告陈树汉辩称另已赔偿原告孔惠芬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孔惠芬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树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惠芬���杜福生、杜某无责任。原告孔惠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62.80元;2.护理费480元,原告孔惠芬住院6日,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6日;3.营养费600元,原告孔惠芬住院6日,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2320元,原告孔惠芬住院6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确认原告孔惠芬误工时间为20日,误工费可按其事发前的月收入3480元的标准计算20日,计得为2320元(3480元/月÷30日/月×20日);以上损失合共7062.80元。至于原告孔惠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孔惠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惠芬的上述损失7062.80元,由于被告陈树汉并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陈树汉赔偿,扣除被告陈树汉已支付的1660.10元,被告陈树汉还应赔偿原告孔惠芬5402.70元。对于原告孔惠芬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5402.70元给原告孔惠芬;二、驳回原告孔惠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树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