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乃阔与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0)33号《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42号原告于乃阔,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琇瑛,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臣,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法制办公室处长。委托代理人顾中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法制办公室调研员。原告于乃阔不服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0)33号《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乃阔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琇瑛、董敬民,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臣、顾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庆政函(2010)33号《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国土局:你局《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庆国土资呈(2010)14号)已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收回长青二小区西侧、让通铁路线东侧、供水公司前进村北侧、西苑小区南侧区域范围内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待安置补偿完成后,注销该地块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黑政复决(201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批复》。原告于乃阔诉称,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书;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0)33号《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乃阔的房屋所有权证;黑政复决(201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省政府送达回证;省政府决定延期通知书;2012年10月30日富强改造指挥部出具对富强村答复意见;特快专递回执。证据1.2.3.7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证据4-6欲证明省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但原告是2011年9月10日收到的复议决定。证据8欲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与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07年9月14日第30次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2007年11月13日第45次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2009年3月31日第16次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大庆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庆国土资储函(2010)1号《关于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申请》;5.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庆发改发(2010)17号《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富强地区土地整理立项的批复》;6.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庆国土资储函(2010)8号《关于办理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7.大庆市规划局地字第2306002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呈(2010)14号《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9.2010年3月8日富强村改造拆迁听证会记录、听证会通知单、听证会参会人员签到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据1.2.3欲证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大庆市人民政府对富强铁东地区旧城区改造,依法作出决策的事实。证据4-8欲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事实依据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9欲证明履行了听证程序。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提出答复通知书;省政府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省政府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复议答辩书;5.会议签到单;6.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笔录;7.大庆市人民政府补正说明;8.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1-8欲证明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6、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诉《批复》是政府内部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义务;对证据3、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中产权所有人刘永才存在涂改现象,且该产权证能够证实《批复》所征收土地性质为国有,富强改造指挥部的答复意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所述面积与《批复》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是根据该会议纪要作出的批复;对4-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项申请中的面积、四至范围、区域位置与会议纪要不一致,市发改委不能依据会议纪要进行批准立项;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于乃阔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面积为260平方米房屋颁发了《私有房屋产权证照》,但原告未依法取得该房屋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该宗国有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2007年9月14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召开第30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村进行改造,并形成了《关于富强村改造等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年1月13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立项的批复》,同意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立项,整理范围位于让胡路区富强地区长青二小区西侧、让通铁路线东侧、供水公司前进村北侧、西苑小区南侧(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位于该区域内),总面积为1711359.2平方米。2010年1月29日,大庆市规划局颁发了地字第2306002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项目为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用地位置为长青二小区西侧、让通铁路线东侧、供水公司前进村北侧、西苑小区南侧,用地面积为171.1359公顷。2010年3月9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庆发改发(2010)17号批复和地字第2306002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被告呈报庆国土资呈(2010)14号《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拟对位于长青二小区西侧、让通铁路线东侧、供水公司前进村北侧、西苑小区南侧进行土地整理,项目占地面积为171.1359公顷,报请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范围内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等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待安置补偿完成后,注销该地块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3月19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告委托于静在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时得知该《批复》后,向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关于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补正说明》,说明《批复》中误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等”漏写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批复》同意收回的宗地面积为171.1359公顷。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黑政复决(201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批复》。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于乃阔实际使用的国有土地在本案被诉《批复》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原告与《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关于《批复》是否合法及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呈(2010)14号《关于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并对庆发改发(2010)17号批复、地字第2306002010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该《批复》,亦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就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已经就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裁决,且补偿款已经提存,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就直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0)33号《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政复决(201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乃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乃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