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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强与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小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马强,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程朝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杨小四,男,住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老县城*组。原告马强诉被告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13日,本院以被告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刘淑英与杨小四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和补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杨小四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登记发证行为,原告马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裁定中止了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恢复该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家里八十年代末在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韩巷村八组自建房屋一栋,1991年至1992年居住于此。1994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工作调动房屋空置,暂请第三人杨小四(老县城人)看管,然而杨小四采用托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于1996年6月6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字第(205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屋低价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把关不严,没有遵循“先地后房主权一致登记原则”,错误的将原告马强的房屋登记在杨小四名下,其颁证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1日,本院向马强释明,民事争议应依法单独立案一并审理。马强则认为不存在民事争议和一并审理,刘淑英与杨小四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属假合同,只要求恢复审理。并向本院说明,2008年已知争议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杨小四名下,2009年3月,其父马明成为此向法院诉讼的房屋登记一案,也系本人委托。本院认为,原告马强于2009年3月已知诉争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杨小四名下,即属知道行政行为之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马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琳